张海鹏|去中心化自治组织法律性质的解释论与
去中心化自治组织具有分散、自治、开放等特征,是基于技术革新、要素重组及产业升级而催生的新质生产力新业态。在解释论上,去中心化自治组织并非公司、信托或合伙企业,而应定性为民事合伙。但该定性未赋予去中心化自治组织主体资格并给予成员有限责任保护,不利于其进一步发展。因此,有必要从立法论层面予以回应。对此,域外的有限责任企业、创新技术安排、新兴实体及二元主体立法模式具有借鉴意义但不宜直接移植。在我国,去中心化自治组织具有法人化的组织与政策基础,但其并非全新的算法法人,而是仍为自然人的团体构造,形成新型公司、非营利社团与财团三元类型体系。当前可引入沙盒监管模式进行实验性立法,未来则应通过制定单行法和完善相关法构建规范体系,从而实现组织创新与法治干预之平衡,促进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
社会、经济与技术的变革不断推动人类组织活动形式向前演进。随着区块链、智能合约等技术的快速发展,去中心化自治组织(Decentralised Autonomous Organisations,以下简称DAO)作为一种全新组织形式应运而生。其以数据、技术、知识等新质劳动对象为基础,创造性应用智能合约、区块链等新质劳动资料,推动社会协作方式发生质的变革,属于因技术革命性突破、生产要素创新性配置以及产业组织深度转型升级而催生的新质生产力新业态。分散性、匿名性、自动性、开放性等特征使其具有推动组织革新、活跃经济形式等巨大潜力,同时也为将其纳入既有法律体系带来诸多挑战。例如,如何认识组织与成员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调整组织的内外部活动、如何对组织或成员征税等。其中,最基础的问题是,DAO的法律性质为何?其是否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如果是,具体属于哪类法律主体?
对该问题的科学回答是构建DAO法律体系的起点,将直接决定DAO的主体资格、行为能力、财产享有、合同签署、诉讼参与、责任承担等,进而影响商业组织的革新走向与数字经济的高质量发展。对此,国内外学者先后提出合伙说、信托说、公司说、联营说等观点,一些国家也进行了前期立法探索。总体而言,该问题的国内外学术研究尚处于起步阶段,关于如何将其纳入我国民事主体体系的深入探讨更是有限。基于此,本文在梳理国内外理论研究及最新立法动态的基础上,就DAO的法律性质从解释论与立法论两个维度予以阐释,以期就相关立法与学说作一整体性概览,并立足于我国提出本土化解决方案。
关于去中心化自治组织的法律性质,国内外学者先后提出公司说、信托说、联营说、合伙说等观点。通过分析发现,在解释论上,除少数DAO因登记而具有主体资格外,多数应被定性为普通合伙(民事合伙)。但由于该定性未赋予DAO主体资格并给予成员有限责任保护,不利于DAO的未来发展。
去中心化自治组织最初源于去中心化自治公司的构想。在去中心化自治组织概念获得承认后,去中心化自治公司也被作为其一个子类型。但即使是在DAO快速发展的美国,其也难以被认定为当前立法上的公司。一方面,公司的层级式管理模式与DAO的分散性管理模式存在本质差异。所有权与经营权相互分离是公司制企业的显著特征,但这一情形在DAO中并不存在。DAO将其经营、管理等方面的决策权分散给各代币持有者,每个代币持有者均可提出相应提案并由代币持有者进行投票表决。虽然代币持有者可以类比于公司股东,但DAO基于其平等主义治理模式不存在与公司中董事会、经理层相类似的执行机构,从而与公司明显区分开来。另一方面,去中心化自治组织难以满足公司设立与运营的诸多规范要求。实践中,多数DAO未进行登记,未履行设立公司的法定程序,指定代理人、提交年度报告、详细保存公司文件记录等要求也与DAO的成员分散性、信息透明性等属性不符。
在我国,新兴的去中心化自治组织同样超出了公司法的调整范围。首先,我国的公司制度也采取所有权与管理权相分离的经营模式,决策机构、执行机构和监督机构相互独立、权责明确、相互协调又相互制衡的组织结构是公司运行的基石。DAO难以满足民法典第81条公司应当设立执行机构的强制性规定及公司法中的具体规范性要求。其次,去中心化自治组织难以符合公司法中关于公司设立与运营的具体要求。如公司需要有明确的住所,而去中心化自治组织作为虚拟主体,分散存在于区块链上的各个节点中,不存在住所。公司的发起人有人数限制,而去中心化自治组织的人数并无限制必要。
雷耶斯教授主张,DAO可以被视为商业信托。他认为,DAO中至少有两类代币持有者。第一类代币持有者为相当于商业信托中证书持有者的“证书代币持有者”。他们通过支付加密货币取得的代币,代表其在商业信托中按比例享有的所有者权益,以及享有在“谁做受托人”和“是否修改DAO代码的基本架构”两个事项上的投票权。证书代币持有者授予其选择的受托人第二类代币——受托人代币。受托人代币与所有者权益无关,但允许受托人指示商业信托的活动,如选择将何种商品与服务投向市场、与服务供应商签订合同、向证书代币持有者分配利润等。只有受托人代币而非证书代币才具有转移或处置去中心化自治组织财产的权利。
但“商业信托是一种所有权与控制权分离的法律结构”,在商业信托中,受益人常被看作是股东,受托人与公司董事和管理者类似。DAO由代币持有者“共同所有”和“共同经营”,所有权、管理权与受益权均归代币持有人,不存在受托人、受益人等角色划分。而且,实践中多数DAO只发行一种代币,甚至有少数DAO并不通过代币进行治理。在我国,信托说当前亦不适宜。根据信托法第2条,立法机关将信托定位为委托人将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管理或处分的行为,是一种“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财产管理制度。就法律关系而言,“信托法第2条规定之‘信托’与委托并无本质区别”,不具有主体地位。可见,在我国当前立法体系下,信托与DAO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构造,将DAO定性为信托在主体资格上无法获得突破。
有学者认为,可将DAO视为有限合伙,将平台提供者作为普通合伙人,其他节点的所有人或控制人则作为有限合伙人。亦有学者指出,应让发起人承担无限责任,投资者承担有限责任,从而最终将其定性为有限合伙。
但将去中心化自治组织认定为有限合伙在我国缺乏实践基础与规范依据。一方面,基于平台提供者、发起人的重要作用而将其作为普通合伙人,系对其角色的误读。就平台提供者而言,无论在设立还是运营环节,其身份均应属于技术提供方,除作为成员参与组织治理外,应基于产品服务关系而承担责任。发起人虽然在DAO运行前期具有重要作用,但在正式运营环节DAO的最终决定权保留在成员手中,发起人并非如公司股东那样享有“最终控制权”。而且,实践中DAO的发起人除作为成员基于代币参与组织事项外,通常只负责平台建设、安全维护等事务,其属于DAO的服务商,并不会参与具体事务执行,不享有投资项目选择、代码升级决策等提案的提出和表决权。在对外关系上,发起人也并非当然的对外代表,而是根据成员的决议和委托从事相应事务。另一方面,从规范上看,去中心化自治组织不符合我国合伙企业法中的诸多要求。例如,合伙企业的设立需要依法申请登记并提交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由于成员的匿名性、假名性,DAO难以准确提交组织成员的身份信息。又如,合伙企业应建立财务、会计制度,而DAO的会计、财务信息可无需人工参与而自动生成。
由于多数去中心化自治组织未完成登记,且基于其分散性、自治性、开放性等特征,难以纳入现行立法的主体体系,更符合民事合伙的基本特征。
首先,从比较法上看,将未登记的DAO界定为民事合伙(普通合伙)是当前通说。在美国法中,DAO可以被视为普通合伙。根据美国统一合伙法第202(a)条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主体作为共同所有人经营一项营利事业便构成合伙,无论这些主体是否打算建立合伙关系。营利性DAO通常符合这一界定。在其他一些法律制度中,如果DAO满足订立合同的最低先决条件,也可被视为合伙协议(如塞浦路斯)、民事合伙协议(德国、波兰)以及未登记的合营协议(Unincorporated Joint Venture A-greement)。在新西兰和英国,代币持有者也可被视为合伙中的合伙人。将未登记DAO视为合伙的观点在部分司法裁判中得到体现。例如,美国南加州联邦地区法院在Christian Sarcuni诉bZx DAO案的裁定中指出,原告陈述的事实足以表明在拥有治理权的代币持有者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另外,美国北加州联邦地区法院在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CFTC)诉Ooki DAO案的判决中,也将DAO组织认定为由代币持有者组成的非法人社团。
其次,从我国现行法看,将DAO界定为民事合伙更为妥当。DAO可以满足民事合伙“共同目的”“共享收益”“共担风险”三个要件。相较于组织型合伙(合伙企业),合同型合伙(民事合伙)具有更强的灵活性。在设立目的上,可自主选择营利或非营利事业。在成立上,不需要书面协议,也无需申请登记。此外,在合伙出资、财产管理、事务执行、利润分配及合伙终止等方面,合伙人均享有充分自治空间。基于民事合伙的灵活性与广泛性,形式多样的去中心化自治组织更易纳入其中。
最后,对于因适用民事合伙规则而带来的主体行为资格受限及成员无限责任等问题,可通过如下方式予以一定缓解。其一,在法律适用上,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形类推适用合伙企业相关规范。民事合伙虽然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但同样具有一定组织性。因此,“没有登记的合伙并非一定不能类推适用合伙企业法中的规范”。例如,如果DAO事实上已具有团体性,对于在成员投票后以其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不宜仅以欠缺主体资格为由而否定合同效力。其二,在实践操作上,DAO可通过灵活的结构安排和法律包装来实现对外从事民事活动、对内保护成员有限责任的功能。例如,通过设立有限责任组织来参与DAO,把DAO作为公司决策机制等。
由前可见,在解释论层面,去中心化自治组织难以被界定为公司、信托或合伙企业,而只能纳入民事合伙。但该解释因不能赋予DAO组织法律主体资格及给予成员有限责任保护而存在局限。在组织层面,民事合伙不具有主体资格,不能独立拥有财产,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法律行为或诉讼活动。在成员层面,全体合伙人将对合伙的债务负担无限连带责任。虽然实践中可通过灵活的法律适用与组织安排来缓解此种定性的负面效应,但这只是在立法未承认DAO组织主体地位与独立责任背景下的权宜做法。通过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基金会等来给DAO添加法律包装,通常仅将DAO作为一种议事决策方式或事务性工具,削减了DAO的组织性与独立性,难以充分发挥DAO作为一种新兴商业组织的全部潜能。虽然DAO可以通过关联实体来实施法律行为或参与诉讼活动,但DAO与关联实体的内部法律关系为何,必然进一步关涉DAO自身的主体性质问题。而且,此种叠床架屋、纷繁复杂的组织设计也势必带来额外成本。因此,为使组织的法律定性真正契合DAO的独特属性,并进一步促进其快速规范发展,立法论路径的探索势在必行。
根据对去中心化自治组织的不同主体定性,目前全球大致形成了有限责任企业、创新技术安排、新兴实体及二元主体四类立法模式。深入研究这些立法的内容与特性,对于我国未来立法设计具有重要启示意义。
2021年3月,怀俄明州颁布了美国第一部DAO专门立法,允许DAO获得主体地位并注册为有限责任企业。该法规定,只要一个有限责任企业在其章程中声明其属于DAO即可。怀俄明州是美国第一个明确承认去中心化自治组织法律地位的州,其DAO立法产生了广泛示范效应。2022年4月20日,田纳西州通过立法允许DAO注册为有限责任企业,成为美国第二个授予DAO法律地位的州。在内容上,田纳西州的立法与修改前怀俄明州立法的内容基本一致。此外,新泽西州新提出的“虚拟货币和区块链监管法案”以及俄亥俄州提出的关于去中心化组织的法案中关于DAO的内容,也与怀俄明州DAO法的内容基本一致。此外,马绍尔群岛在2022年11月通过了去中心化自治组织法,也主要借鉴怀俄明州DAO法的内容。当然,这些立法只是去中心化自治组织立法的初级版本。随着DAO的发展及对其认识的加深,相关规则亦会逐步完善。例如,怀俄明州的DAO法2022年修改时便允许在章程中自主规定通过提案的投票比例。
2018年马耳他通过了创新技术安排与服务法。包括DAO在内的智能合约相关应用被纳入创新技术安排中,由数字创新局负责监管。任何人均可向数字创新局提出创新技术安排登记申请,并提交要求的信息、文件或保证。经审批批准的,在电子登记簿上注册并公示。此种立法模式下,数字创新局对去中心化自治组织进行临时性和逐案性地审查和认证,进而在缴纳税款、消费者保护以及其他监管与技术要求等方面为此类组织提供定制化的规范要求。其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实现技术创新发展与技术合规应用之间的动态平衡,从而促进去中心化自治组织规范化发展。但值得注意的是,创新技术安排与服务法并没有赋予创新技术安排法律主体地位。其第8(8)条明确规定,如果创新技术安排归属于一个法律组织,则确认证书应授予该组织,如果其归属方不能构成一个法律主体,则应该将确认证书授予申请人及符合条件的技术管理员。可见,创新技术安排及其财产构成归属主体的资产,其本身并不具有法律主体资格。将去中心化自治组织作为创新技术安排进行登记,并不能解决其主体资格问题。
2021年6月,自动化法律应用联盟(Coalition of Automated Legal Applications,COALA)发布了“去中心化自治组织示范法”(以下简称DAO示范法)。其将DAO视为传统公司之外的一种新兴组织,并基于功能等效原则给予DAO和公司同等的保护。根据DAO示范法,去中心化自治组织在满足特定条件时无需登记便自动取得法律主体资格,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一切合法行为并以链上链下财产独立承担责任。组织成员除因个人不法行为或就拒绝履行生效文书投赞成票而承担个人责任外,不对组织的债务承担责任,开发者、成员及法律代表除自己对外明确表示或组织章程另有约定外,不因其角色而相互或对第三方承担信义义务。DAO在资产认缴、参与方式、投票机制、内部组织、会议制度、管理人员、内部代理、对外代表及少数权益保护等方面享有充分自主权,可通过章程自由约定。在税务上,DAO被视为“纳税穿透实体”,实现的收益按代币比例传递给组织成员依法纳税,组织层面不负有纳税义务。
DAO示范法承认去中心化自治组织的法律主体地位,并在设立与运营环节保留高度灵活性。它试图在保留去中心化自治组织跨国性、匿名性、自动性等独特属性的同时,赋予其法律主体资格和有限责任保护。与前述的DAO立法相比,其无疑更具创新性。根据该法,DAO可以无需登记而取得主体资格,成员可在享受有限责任保护的同时保持匿名,人机交互甚至机器交互也可实施有效的法律行为。其在设计法律监管底线的基础上最大限度地保留了DAO的发展创新空间,为后来立法提供了一个更具包容性与前瞻性的参照典范。其后,美国犹他州的去中心化自治组织法和新罕布什尔州的DAO法案均与DAO示范法在体例与内容上基本一致。
2022年12月,美国卡托巴数字经济区通过了该地区的DAO法规。该法规的主要内容与怀俄明州修订后的DAO法基本一致。其最大特色在于,允许DAO选择登记为有限责任企业或非营利性非法人社团。2023年5月,得克萨斯州众议院通过了一项关于DAO的法案。该法案允许DAO登记为去中心化非法人社团。虽然该法案仅规定DAO可登记为非营利性非法人团体,但其并不迫使DAO在这个框架下运作,DAO仍然可以根据自身情况选择登记为有限责任企业。
上述立法允许DAO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企业和非营利性非法人社团,从而形成二元主体的立法模式,为DAO提供了更多选择空间。值得注意的是,这些立法中的非营利性非法人社团与我国民法典中的非法人组织具有明显差异。其不仅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各类民事活动,而且还具有独立的民事责任能力,成员无需为组织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外,其设立与运营方式也较为灵活。根据美国统一法律委员会的非营利性非法人社团法(2011),只要两个以上成员为了非营利目的而合意成立组织,无需注册登记便自动成为非营利性非法人社团。在组织运营过程中,除受到“分配禁止”规则限制外,在治理方式、合意机制、成员进出、组织变动等方面享有充分自治空间。此类组织在保持高度灵活性的同时可为成员提供有限责任保护,从而成为赋予非营利性DAO主体地位的一种可选路径。
上述立法及时回应了去中心化自治组织快速发展的现实需求,为DAO的设立与运营提供了明确规范。除创新技术安排外,其余三种立法模式均将去中心化自治组织作为一种法律主体,不仅给予成员有限责任保护,而且在设立要求、章程规定、运营管理、成员权益、投票机制、对外代表、组织变更等方面新增了诸多创新性规定。这些立法对于促进和规范DAO的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对我国的去中心化自治组织立法也具有一定启示意义。但与此同时,由于各个国家的主体类型与配套制度存在差异,上述模式也不宜直接移植。四种模式中,创新技术安排立法并未明确DAO的具体法律性质,有限责任企业与二元主体立法模式因我国没有对应的组织形式难以移植,而引入新兴实体立法模式也将面临如何纳入我国组织法体系这一现实难题。
由上可见,关于去中心化自治组织的主体性立法,目前尚无定于一尊的成熟模式。我国民法典是规定私法领域社会组织法律属性的民事基本法,分析DAO的法律性质应从民法典民事主体制度的类型化规定中寻找依据。
史尚宽先生指出:“为权利之主体,第一须有适于享受权利之社会存在;第二须有法律之承认。”可见,获得民事主体资格既取决于社会层面组织体具备团体属性的事实基础,也依赖于法律层面基于经济社会需求而有必要赋予其主体资格的政策考量。DAO作为一种组织体,已具有纳入我国民事主体的事实与价值基础。
事实层面,DAO已构成适于享受权利之社会存在。在财产上,DAO财产统一存储于特定的区块链智能合约地址,根据组织的预先规定或成员的投票决定进行使用和处置。在组织目标上,DAO白皮书会明确阐明组织使命,并在参与者之间达成共识。在组织秩序上,DAO通过白皮书、智能合约、运营协议等方式会对DAO的提案、表决、会议、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明确约定,从而形成独立的意思机制和稳定的运行秩序。实践中,DAO以自己名义广泛参与买卖、投资等民事活动。2022年美国参议员提出的《负责任的金融创新法案》也认为,去中心化自治组织的默认分类应为一个商业实体。
价值层面,赋予DAO民事主体地位符合我国当前的政策考量。一方面,赋予DAO民事主体地位便于其依法独立从事各类民事、诉讼活动。在去中心化自治组织快速发展且该领域国际竞争日益激烈的背景下,积极快速的法治回应有利于促进去中心化自治组织及区块链数字产业高质量快速发展。另一方面,通过赋予DAO民事主体资格,将其纳入法律规制范围,有利于维护经济社会秩序与安全。基于DAO的匿名性、分散性、变动性等特征,若不将其作为一个整体纳入监管体系,势必给不当行为的发现、调查、执行等方面带来巨大困难。将DAO纳入民事主体之中,有助于将其“产生与运行有效地纳入国家与社会治理体系和目标中来”。
在我国民法典确立的三元民事主体结构下,DAO纳入民事主体后有非法人组织与法人组织两种选择。虽然民法典第102条第2款的非完全列举式立法为将DAO作为一种新型非法人组织留有空间,但将DAO定性为非法人组织并不可取:
第一,DAO的非法人组织定性会为其成员带来连带责任风险,不利于DAO组织快速发展。根据民法典第104条,如果将DAO纳入非法人组织,其设立人或成员将在DAO无法偿还债务时承担无限责任。如前所述,无论让设立人还是DAO成员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均不妥当。“缺乏有限责任会减少准备成为DAO代币持有者主体的数量,从而阻碍DAO的发展。”
第二,DAO的非法人组织定性不利于我国在国际竞争中取得优势地位。法律制度变革已成为参与数字经济竞争的一种有效方式。美国自怀俄明州率先立法承认DAO组织主体地位并给予成员有限责任保护后,田纳西州、新泽西州、俄亥俄州、犹他州、卡托巴数字经济区等地区相继出台相关立法,从而吸引DAO组织到本地注册。马绍尔群岛也从立法上进行快速回应。在其他国家专门立法给予DAO成员有限责任保护的背景下,我国要求成员承担连带责任的立法将缺乏吸引力,从而可能导致相关资金、人才等资源流向域外,不利于我国在数字经济国际竞争中取得比较优势。
在将去中心化自治组织纳入法人后,其属于何种法人类型?有学者认为,此种基于特定算法所形成的人的新型联合构成一种新的算法法人。但也有学者指出,去中心化自治组织并不超出由社团、财团构成的法人组织类型谱系的解释范围。笔者认为,DAO在本质上仍然是自然人的团体构造,在以人类为中心的法人类型外构建一类以算法为中心的法人类型,既无必要也不可行。
首先,从实践层面看,当前的DAO仍然是由人类自主控制的组织体。如学者指出,即使DAO整合了复杂的AI系统,它们仍然无法脱离人类而完全自主运行。怀俄明州DAO法第114条、卡托巴数字经济区DAO法第114条、马绍尔群岛DAO法第114条均明确规定,如果DAO不在至少一个自然人的控制之下便应终止。换言之,算法只是去中心化自治组织的构成部分与运行方式,其难以独立控制组织,所谓的算法化组织本质上仍然为人的组织。
其次,从价值层面看,“对于自然人而言,法人永远只是一个工具性概念”,法人的功能在于“担当人类个体利益的‘集散地’”。无论何种类型的去中心化自治组织,其所有的法律效果最终都必须由自然人承受。在算法与人的关系中,算法只是手段,而人才是目的。算法法人制度遮蔽了法人制度与伦理价值的紧密关联,有悖离法人制度作为私人自治工具的价值功能之嫌。
最后,从技术层面看,在现行人类中心主义的法人制度外再创设一套算法中心主义的法人制度,将耗费大量立法成本,并对现行的民事主体理论与立法体系造成冲击。如后所述,DAO具有多种法人类型,新的算法法人制度需要围绕营利性DAO、非营利的社团性DAO及非营利的财团性DAO分别建立相应制度体系,这将不可避免地与现行立法产生重复与冲突。在比较法上,目前赋予DAO法律主体资格的怀俄明、田纳西等州及马绍尔群岛均是通过立法将DAO纳入现行主体体系,其立法体例可为我国提供参照。
在将DAO纳入现行法人分类谱系的基础上,有必要进一步阐明其分类归属。从功能主义视角,DAO既可为营利法人也可为非营利法人。实践中,营利与非营利的DAO均大量存在。前者如首个以DAO命名的TheDAO、美国首个合法营利性去中心化自治组织TheLAO等,后者包括为西门子员工间内部合作而成立的Hutten-DDO、为支持前美国总统候选人安德鲁·杨的分散式内容创建而成立的YangDAO等。比较法上,怀俄明州DAO法、DAO示范法及二元主体立法模式均允许DAO根据是否营利选择不同类型组织体。
从结构主义视角,DAO既可以是社团法人,也可以是财团法人。一方面,多数DAO具有社团法人的典型特征。此类DAO是成员基于共同使命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并将其共同使命与约定通过智能合约部署于公共区块链上。成员在DAO设立后享有社员权利,参与组织的决策与运营。另一方面,DAO构造为财团法人结构也同样可行。例如,某主体将一定数量代币发送至特定的合约地址,并通过智能合约明确其目的与运营规则,然后由持有治理代币(非权益代币)的成员管理该笔资金用于特定目的。
由上可见,DAO不仅可以纳入现行法人体系,而且在基本分类层面具有广泛性和多样性,既可为营利法人也可为非营利法人,既可为社团法人也可为财团法人。由于当前的法人组织法是以中心化组织为基础进行构建的,与DAO的分散、自治、匿名等特性不相符合,未来的法人组织法应进行一定改革,从而为将DAO纳入其中提供空间。
对于营利性DAO,未来立法可将其作为一类新型公司。企业采取公司形式是当代法人制度的发展趋势,未来立法可通过增加新的公司类型,或修改现行公司法将去中心化自治组织纳入其中。若选择增加新的公司类型,可引进美国的有限责任企业。美国有限责任企业具有公司与合伙的双重属性,在设立与运营上具有高度灵活性,更容易将DAO组织纳入其中。前述国外立法先例,也主要是将DAO纳入有限责任企业体系之中。若选择修改现行公司法,则可将公司法中有关公司设立、治理结构、表决机制、成员变动等方面的强制性规范修改为任意性规范,从而为组织的去中心化实践提供依据。
对于非营利性DAO,也可通过适当修改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等相关立法,从而为DAO根据其业务类型选择登记为社会团体、基金会或社会服务机构等法人组织提供空间。由于我国当前的非营利法人制度采取类型封闭化的立法体例,其难以有效涵盖实践中的各类非营利法人。例如,社团型的非营利DAO便无法归入现有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捐助法人类型。对此,未来立法的改革方案可能有二:一是在维持当前非营利法人类型体系的情况下,增加新的非营利法人子类型,从而将社团性的非营利法人(包括DAO)纳入其中。二是将“非营利法人”本身设定为一个不可再分的法人形态,将现行及未来的各类社团型与财团型非营利法人均纳入其中。
综上,未来立法应允许DAO形成由新型公司、社团型非营利DAO及财团型非营利DAO构成的三元法人类型体系。在价值层面,此种多元化的法人类型体系赋予社会主体更充分的选择空间,更加符合意思自治原则。同时,也有助于实现法人制度“为私主体提供选择的机会,增加自由选择的效能”的制度功能。在效果层面,多元化的法人类型体系可为DAO提供更广阔的创新发展空间,从而促进其多元化发展。
或许有观点认为,此种三元类型体系将意味着现行法人制度的较大变动,涉及公司及非营利法人立法的修改与补充,从而将产生相应立法成本并对现行法人组织法体系产生影响。但事实上,将DAO纳入现行法人类型体系并不会对现行立法产生巨大冲击。
一方面,促进灵活开放性及适应去中心化是我国组织法本来的改革趋势。关于当前公司与非营利法人制度的封闭性、僵化性等局限已有学者展开充分讨论。在营利法人方面,未来公司法修改应通过增加适合小公司的法律形态,增强公司的自治性和灵活性。在非营利法人方面,当前非营利法人分类体系的包容性和开放性不足,应建立由一般社团法人和一般财团法人构成的非营利法人制度。而且,商事组织的去中心化历程早在区块链出现之前就已通过扁平化管理、共享式经济、分布式治理等模式开始。可见,DAO的立法需求符合当前公司和非营利法人制度的完善趋势。
另一方面,将去中心化自治组织纳入法人组织并不意味着法人组织法需大幅全面修改。如前所述,DAO目前仍然属于由人类控制的组织体,在实践中具有一定的“中心化”色彩。既有的中心化法人组织法也有一定适用空间。例如,为将DAO纳入国家监管体系,多数DAO法均规定DAO组织的设立应完成登记,并制定明确的章程。可见,传统组织法需要基于去中心化理念适当调整,而DAO立法则需要基于DAO的实践样态和监管需求保持适度中心化,从而使法人组织法及DAO规范体系在从单一中心化到完全去中心化渐进光谱中居于合理位置。而且,随着DAO的稳定发展,未来有必要出台专门立法,从而形成从民法典到公司法、非营利法人单行法再到DAO专门立法的三层次规范体系。民法典、公司法及非营利法人单行法层面仅需根据去中心化理念适度调整,无需大幅修改为DAO提供全面规范。从怀俄明州等既有立法先例看,通过专门立法将DAO纳入传统法人类型体系,无需对既有法人组织法进行大幅修改。
去中心化自治组织当前处于发展早期阶段,组织形态、运行模式等尚未成熟。因此,当前可开展实验性立法,引入监管沙盒模式,既为技术创新保留空间,又实时进行监管,防止风险外溢。在实验性立法下,允许去中心化自治组织进行登记,并为此类组织在税务合规、消费者保护以及技术安全等方面建立定制性的法律框架。待DAO发展成熟稳定后,可以借鉴国外统一立法模式进行专门立法,围绕DAO的设立、运营、变动及其他事项等进行明确规定。同时,借鉴民办教育促进法第19条,在专门立法中规定允许DAO可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或非营利性法人组织从而将其纳入现行法人体系。此外,通过修改完善公司法及非营利法人法律制度,为各类DAO提供一般性法律规范。此种立法体例既可以为DAO提供针对性制度供给,也可以避免既有立法的大幅修改,从而维持法秩序的协调性与稳定性。
去中心化自治组织作为一种新型组织形式,代表着传统威权层级式组织向民主分布式组织的演进转型。它进一步扩大了自然人实现结社自由的空间与方式,在提高运行效率、保障成员权益、激发创新活力等方面具有无限潜力,但也在信息保护、资产安全、税收合规等方面带来巨大风险。面对新兴的去中心化自治组织,一概禁止或完全放任都属于因噎废食的盲目做法,而应秉持积极主义立场及时提供法治回应。本文在考察域外经验及本土规范的基础上分别从解释论和立法论角度就其法律性质提出了本土化方案。无论解释论抑或立法论,均须兼顾成员、组织、第三方主体及社会国家的利益。虽然在技术层面,去中心化自治组织追求代码居于中心、人类处在边缘,但在价值层面,实则人类属于目的、代码仅为手段。只有坚持人类中心的法人制度体系,才能有效促进DAO及数字经济快速发展并使人类社会真正受益,从而实现组织创新与法治干预之平衡,促进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当然,关于去中心化自治组织主体地位的探讨只是其从“代码之治”走向“法律之治”的起点,如何在此基础上构建起内容科学、体系完备的规范体系将是值得进一步深入研究的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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